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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管理的国际比较及启示
作者:肖青华  出处:《中国总会计师》杂志社  更新时间: 2008年11月24日 

  如何监控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润转移是各国税务当局涉外税收的工作重点,我国转让定价机制是在借鉴国外已有的税收监管制度基础上形成的。
  本文中,笔者拟通过从转让定价的发展、关联企业认定标准、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以及转让定价罚则管理等四个方面的国际比较,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管理的建议。
  一、转让定价发展历程的国际比较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转让定价管理的发展OECD关于转让定价调整的最初表述,可以追溯到其于1963年公布的协定范本第九条,即“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若任何利润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可以计入该企业利润,并据以征税。”这里简单提出了正常交易标准,可以把它看作OECD转让定价准则的雏型。20世纪70年代,OECD对所谓“经济活动的日益国际化”做出了进一步反应,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于1 9 7 9发表了题为《转让定价与跨国企业》(Transfer pricing and MultinationEnterprises)(简称79报告),正式成为转让定价指导方针,后来又进行了多次修订。1992年12月,OECD要求其下属的跨国公司税收工作小组对1979年报告进行修改补充。该补充修订的新指导方针《对跨国公司和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指导方针》(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Administrations)于1995年公布。在其后的发展中,OECD又增加了处理无形资产和劳务转让定价的章节、有关费用分配的章节以及相互协商程序下的预约定价准则等。
  《OECD范本》对转让定价确立的两条基本原则(即正常交易原则和相应调整原则),得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普遍赞同。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经合组织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都普遍采用了这两项原则。我国与其他各国家和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也都采用了这两项原则。
  2.我国转让定价管理发展的简况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是改革开放以后,伴随着跨国企业的避税问题而逐渐出现的新税务问题,也是随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产生和发展逐步完善的。其大体经历了一个由试点到立法、由局部实践到全面实施的渐进过程。
  自1 9 8 7年1 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全国率先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以来,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等一系列文件,推动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程序化、科学化的轨道。
  2007年以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转让定价罚则,只有一些对纳税人未能遵循某些程序性规定的处罚规定。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首次明确了对纳税人滥用转让定价等避税行为的处罚规定,制定了针对性较强的转让定价罚则。
  二、关联企业认定标准的国际比较1.关联关系主体范围的界定按照各国关联关系主体界定范围的宽窄,可以划分为四种情况:(1)少数国家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个人。
  如加拿大将关联企业的认定拓展到个人,即关联自然人,将所有被血缘、婚姻或养育关系联结起来的个人均认定为有关联的人。英国也将个人实体纳入到关联企业界定的范围。(2)多数国家把范围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如美国、荷兰、挪威、丹麦、印度、韩国和中国等。(3)个别国家的范围仅限于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如日本。(4)有些国家则缺乏统一标准。如比利时在关联程度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把最终的认定权留给了法庭,法庭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事实和具体条件,来决定是否有足够的依据来认定企业的关联关系。
  2.关联关系认定的具体标准这主要体现在对股权比例设定的差异上,如美国、新加坡、日本等国家规定控股比例达到50%,挪威等为30%,德国、西班牙为25%,葡萄牙规定仅为10%,便构成了关联企业,而我国最新的《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
  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股权比例为20%。
  3.对避税地关联关系处理有的国家对境内企业与设立在避税地的企业进行交易也按关联企业对待,如美国、日本、西班牙等国税务主管当局曾开列各自认定的避税地名单,并规定了相应的税收政策。我国税法及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对企业与避税地企业业务往来均按关联企业认定,只是规定了与设立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可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及追溯期限问题。
  三、转让定价调整法的国际比较转让定价调整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整方法增加了利润法,方法选择趋至灵活。转让定价调整方法最初主要是价格法(即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价法),另有所谓的其他方法,但只是作为一种类似兜底条款存在。价格法由于过于依赖相同或近似商品的价格作比较而在具体运用中多有困难,因此,利润法浮出水面,并在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中日显重要。
  二是转让定价方法由严格依序选择向择优选择发展。依序选择依据严格的顺序进行适用方法的选择,只有前一种方法无法采用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下一种方法。而择优选择则不必拘泥于方法的顺序,从各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最适合的方法即可,更加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是事后调整向事先约定延伸。
  传统转让定价税制调整方式采用的事后调整方式,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如符合公平交易标准的可比资料难以获得、有关转让定价的证明材料难以提供以及双重征税现象难以完全消除。
  四、转让定价罚则管理的国际比较1.只进行纳税调整对因调整而延期缴纳的税款不加收利息(滞纳金),也不予以处罚,也就是没有实施转让定价罚则。如德国、西班牙、印度、印度尼西亚、秘鲁等国。
  2.既要进行纳税调整,又要进行处罚,但处罚标准不同如美国规定,如果调整超过事先预定的范围,将处以2 0%或4 0%的罚款;意大利则为100%-200%;澳大利亚依据纳税人是否基于偷税或其他目的,分别规定了10%、25%和50%的处罚标准;英国规定最高的处罚标准为100%。
  3.既要进行纳税调整,又要加收利息(滞纳金),还要进行处罚如日本规定,除处以转让定价调整税额10%-40%的罚款外,还要加征每年14.6%的违规税;南非规定,除处以最高可达200%的罚款外,纳税人还要为未缴纳税款支付每年15%的利息;荷兰除处以25%-100%的罚款外,税款的利息将从该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末起计算到税收查定之日止。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没有转让定价处罚的专门具体规定,转让定价调整参照一般国内法规定进行处罚。如在瑞士和土耳其,普通的税务处罚条例对任何纳税调整都有效。
  五、对我国转让定价管理的几点建议1 . 积极研究和完善预约定价制度,以节约转让定价税收审计成本和方便纳税人。预约定价已在很多国家实行多年,有丰富的经验可供借鉴。建议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引导纳税人积极参与预约定价,节约转让定价税收审计成本,使纳税人避免遭受双重课税的风险,有效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2 . 加强反避税信息资料收集和税收情报交换,建立强大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在国际商品与劳务市场价格等税务情报地搜集、整理、储存与传递方面尚未建立起一个专门的信息机构,缺少一个完整、高效的反避税信息资料系统,也就无法有效地对关联企业的收入和费用进行管理。
  3.完善有关纳税人报告、举证义务的规定,把报告、举证义务转移给纳税人。建议在将要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纳税人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表和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做出较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为税务机关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有效手段。
  ( 作者单位: 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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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1982hap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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